退出现役的因病残疾军人和五级至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其家庭可享受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三、优待
(一)无工作单位或无固定收入的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的参战退役人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以下简称参战参试军队退役人员)可持有关证件、原始档案材料或者部队原始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区、县(市)民政部门申报,经区、县(市)民政部门确认后,可给予生活补助。
(二)无工作单位或无固定收入的下列人员的年补助金标准,由市、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依据,结合当地城乡人口比例测算确定参照基数,按照下列比例确定,并按月发放。
1.红军失散人员,按不低于90%的比例确定;
2.抗日战争、解放战争、建国后复员军人,分别按不低于75%、70%、65%的比例确定;
3.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不低于 60%的比例确定。
无工作单位或无固定收入且年满60周岁、生活困难、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伍军人,本人向户籍所在地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后,可按不低于25% 的比例给予补助。
在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和在农村的参战参试军队退役人员按上级规定发给生活补助。
(三)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和享受定期生活补助金的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军队退役人员、其他退伍军人病故的,其家庭可享受6个月的抚恤或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四)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办法和补助标准按照市、县(市)及萧山、余杭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七至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如其所在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按国家、省、市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其所在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同等待遇;无工作单位的,医药费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按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予以报销。
(六)下列优抚对象可以享受医疗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和标准由市、县(市)及萧山、余杭区按不低于省规定标准制定并组织实施。
1.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
2.无工作单位或无固定收入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
3.享受定期生活补助金的复员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