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90%、85%、80%;
4.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80%、75%、70%;
5.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70%、65%、60%;
6.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60%、55%、50%;
7.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50%、45%;
8.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45%、40%;
9.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40%、35%的比例确定;
10.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5%、30%。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照国家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当年收入与当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当地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本人可于次年1月底前持上年度有效收入凭证向户籍所在地区、县(市)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八)对依靠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残疾军人,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给予临时补助。
(九)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其中分散安置的残疾军人和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残疾军人护理费标准,由市、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并按月发放。
1.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按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50%的比例确定;
2.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按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40%的比例确定;
3.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按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30%的比例确定。
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的残疾军人护理费低于同一级别的当地护理费标准的,可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十)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十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死亡后,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待遇。原单位一次性抚恤金低于无工作单位残疾军人同等级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其遗属可依据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认旧伤复发死亡证明、原单位领取一次性抚恤金证明,向户籍所在地市、县(市)及萧山、余杭区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原单位一次性抚恤金低于无工作单位残疾军人同等级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其遗属可依据死亡证明、原单位领取一次性抚恤金证明,向户籍所在地市、县(市)及萧山、余杭区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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