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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军人抚恤优待的实施意见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军人抚恤优待的实施意见
(杭政〔2008〕1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健全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省政府令第226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则
  (一)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以及具有本市户籍的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依照本意见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二)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2.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实行自然增长机制,抚恤优待标准不低于国家、省规定标准;
  3.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三)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和省政府令第226号文件和本意见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四)军人抚恤优待经费除中央、省财政承担部分外,由市及各区、县(市)政府分级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使用。
  (五)各级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抚恤
  (一)各级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二)三属由户籍所在地市、县(市)及萧山、余杭区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和遗属协商确定持证人的书面协议,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遗属的持证人协商不成的,按省政府令第226号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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