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政府重建项目应编制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并履行审批手续。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可合并审批,但前期工作须达到初步设计深度要求。在审批项目可研报告或初步设计时,审批部门可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政府重建项目应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实事求是、因地制宜核定项目总投资。
第十六条 根据省重建办批准的年度实施计划和合理下放审批权限的原则,按以下规定审批政府重建项目的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投资。
(一)凡由国家发改委或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政府重建项目,应上报国家批准。
(二)审批权限在省内的政府重建项目。对于市州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由市州政府审批,总投资1000万元(不含)至2000万元的由省直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总投资2000万元及以上的由省发改委审批;对于省属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由省直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的由省发改委审批。
(三)对于量大面广、单个投资规模较小的乡镇卫生院、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以及村级公共服务场所等项目,由县市区政府部门按照省重建办批准的年度实施计划审批。
第十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及省直行业主管部门在审批重建项目时,要按照实事求是、收紧打足的原则核定总投资,明确落实建设资金,不留资金缺口。重建项目审批文件,一律抄送省重建办。
第十八条 重建项目的选址意见、规划许可、环境评价、土地审批、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针对不同类型项目,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从速办理。
第五章 重建项目实施
第十九条 重建项目按照遵循规划、分级管理、分类实施、县级为主的原则进行建设。其中城镇建设、农村设施、公共服务、社会管理、生态修复等重建项目,主要由受灾县市区政府组织实施和管理;交通、电力、大型水利等基础设施和重点企业,按隶属关系由省级和市州有关单位组织实施。对于技术成分低、劳动密集型的重建项目,要广泛采用以工代赈方式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