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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五条 承包他人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条 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条 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之一的,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明知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仍出借,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明知借用人没有机动驾驶资质仍出借的;

  (三)明知借用人存在醉酒、疾病危险因素仍出借的;

  (四)借用人下落不明的;

  (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六)有其他过错的。

  第八条 机动车送交他人维修、保管及扣押、出质、留置期间,因维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使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维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权人未尽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条 被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受雇期间非因从事雇佣活动驾驶雇主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以其财产管理人为被告,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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