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举证责任
12、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一方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的基本事实。医疗机构应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在诊治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交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及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用于证明医疗关系存在。患者一方提供不出上述证据材料,但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医疗关系存在的,可以认定存在医疗关系。
13、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应提交由其保存的所有涉案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制作的客观性病历资料与主观性病历资料均为证据材料。
患者作为一方当事人有权复印医疗机构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
14、当事人对病历资料及其他进行医疗鉴定所需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先行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人民法院应根据举证、质证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告知当事人申请文件检验。经文件检验确认后,人民法院方可委托进行医疗鉴定。
15、当事人遗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病历,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导致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或有无过错无法认定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病历确有涂改但当事人主张该涂改并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的,应对涂改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咨询专家等方法加以认定。
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保存或控制的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合理质疑的,由保存或控制病历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解释、说明、答疑并对该病例的真实性、完整性及与纠纷的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
16、医疗机构以患者及其这属不配合治疗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为由抗辩其不存在医疗过错的,由医疗机构举证。
四、医疗鉴定
17、对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双方有权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鉴定或者进行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其他医疗鉴定。
18、人民法院需要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需要委托进行其他医疗鉴定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
19、当事人没有明确是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还是其他医疗鉴定的,应要求其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