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备案的合同中有修改的地方,应当由合同双方盖章确认。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报送备案的合同,应当由经办人签字(或盖章),并签署备案意见和备案时间,盖备案机关公章,加盖骑缝印。
第二十四条 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工程价款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调解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施工系列合同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按照《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相应条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施工系列合同履行的监督管理,对于不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进度款、不按规定完成竣工结算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同时记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
1.未使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合同文本;
2.未按规定时限将施工系列合同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经双方同意补充、变更、中止、解除施工系列合同,订立的书面协议未备案;
4.未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纠正合同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条款;
5.合同工程因故暂停施工或重新开工,合同双方未向合同备案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各市(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附件:
施工合同备案意见书
工程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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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 包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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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 包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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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 在 的
问 题
| 请在 个工作日内修改
| 修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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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部门经办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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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 收
| 发包人 承包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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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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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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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 示
| 请合同双方充分考虑合同履行期间的风险,明确约定风险范围及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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