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行政许可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书面检查,限期整改,并可对分管负责人予以告诫。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并可对主要负责人予以告诫,给予警告处分;可给予分管负责人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对主要负责人调离领导岗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可对分管负责人引咎辞去领导职务、责令辞去领导职务,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
(一)部门未按规定向社会公众或申办对象公开审批事项内容、文件依据、收费标准、办理时限以及申办资格、条件,没做到一次性告知全的;
(二)擅自设立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仍在执行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三)应当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许可事项擅自不进入,或者形式上进入实际上没有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
(四)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指派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未按照规定整合部门内部审批职能,设立审批科室的;
(八)不按规定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由部门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擅自在部门受理和办理,造成两头受理或厅外循环的;
(九)没按规定委派窗口首席代表,授权窗口不到位的;
(十)对于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履行牵头机关责任或者不履行协助责任造成审批延误的;
(十一)擅自增设行政许可程序或许可条件不执行“一审一核制度”的;
(十二)初审机关不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十三)部门窗口出现无人值班或者窗口工作人员粗暴刁难办事人以及多次出现超时办结等现象的;
(十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费用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部门内设机构及其负责人、岗位责任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告诫。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并可给予机构负责人警告处分;可对岗位责任人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对机构负责人调离岗位、引咎辞去领导职务、责令辞去领导职务,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可给予岗位责任人记大过、降级处分,或者责令辞职、辞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