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健全的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和劳动卫生保护制度;
(三)有保证产品质量安全和实施清洁生产所需的设施、设备及工艺。
第九条 禁止使用下列原料生产再加工纤维:
(一)医用纤维性废弃物;
(二)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
(三)来自传染病疫区且不能证实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
(四)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
(五)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
第十条 再加工纤维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逐批次审验供货人的身份证明和货物来源,不得采购来源不明的原料和再加工纤维。
再加工纤维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采购的原料或者再加工纤维的名称、数量、供货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再加工纤维生产者和从事再加工纤维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再加工纤维的销售数量和流向。各类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禁止利用再加工纤维生产脱脂纱布、脱脂棉等医疗卫生用品和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第十二条 再加工纤维生产者应当按标准组织生产,对产品逐批次进行质量检验,并对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再加工纤维生产者应当在生产过程中采取清洁生产措施,不得对再加工纤维及其原料进行脱色漂白,以防止造成周边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 再加工纤维生产者应当使用能够保证再加工纤维正常运输和贮存需要的材料,在生产过程中对产品进行包装。
再加工纤维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清晰,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批号、生产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地址,产品名称统一标明为“再加工纤维”;
(三)其显著位置应当有“禁止用于生产脱脂纱布、脱脂棉等医疗卫生用品和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