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8〕第15号)
《河北省再加工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9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胡春华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再加工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再加工纤维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再加工纤维的产品质量和安全利用,维护用户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再加工纤维,是指利用纤维、纤维制品生产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废旧纤维制品生产的纤维。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再加工纤维的生产、销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再加工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再加工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引导、督促再加工纤维生产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和技术改造工作,规范生产行为,提高产品质量。
第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再加工纤维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卫生和劳动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再加工纤维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电子邮件地址和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和依法查处举报的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条 生产再加工纤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再加工纤维质量检验业务知识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