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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浙江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浙交〔2008〕299号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全省交通执法机构公正、公平、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交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对处罚的种类、幅度作出决定。
  第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根据《浙江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确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作出行政处罚。
  对于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相近。
  第五条 实施交通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六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经立案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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