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应当在自主创新产品认证有效期之内。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自主创新产品认证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 在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合同条款、签订补充条款、协议,以及追加与原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或者服务的,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违背促进自主创新的原则,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或者服务的,在不违背促进自主创新的原则、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三十条 通过政府采购获得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技术,权力属于采购人,供应商可以免费实施,采购人有权向全社会推广和扩散该产品和技术,并将消化吸收再创新形成的先进装备和产品纳入政府优先采购范围,优先安排订购和使用国产首台(批、套)重大装备的重点工程。在国家和地方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中,国产设备采购比例一般不低于设备总投资的60%。不按要求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财政部门不予支付资金。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科技部门应当加强对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各级审计部门要将各部门、单位对执行的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的情况纳入审计。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未按规定编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