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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8年11月19日 深地税发〔2006〕67号)


各区局、各稽查局(不含第七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局实际,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纳税人财产损失申请报批和税务机关受理的时间问题,按照《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第十三条规定执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工作规程》(深地税发〔2003〕33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4项第(4)点停止执行。
  二、关于审批权限的问题,按照《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行政审批及核准事项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地税发〔2005〕143号)的规定执行,即纳税人财产损失由各主管局(分局)负责审批。
  三、关于纳税人申请财产损失认定需提供的证据资料问题,按照《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的具体规定执行,深地税发〔2003〕332号文件附件《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提供资料清单》中与总局规定不符的,按照总局规定执行。
  四、关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和“单项金额较大”问题,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粤地税发〔2005〕247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所述“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标准统一确定为50万元以上(包括50万元);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述“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和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述的“单项数额较大”的标准统一确定为100万元以上(包括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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