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液化烃储罐应分别成组布置。成组布置液化烃储罐应符合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1999年版)表5.3.3的规定。两排卧罐的间距,不应小于3m,相邻液化烃罐组储罐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6m。
第六十五条 液化烃压力储罐宜设不高于0.6m的防火堤,防火堤距储罐不应小于3m,堤内应采用现浇混凝土地面,并宜坡向四周。防火堤内的隔堤不宜高于0.3m。液化烃储罐的储存系数不应大于0.85。
第六十六条 液化烃的储罐应设液位计、温度计、压力表、安全阀,以及高液位报警装置或高液位自动联锁切断进料装置,液位计宜采用双套液位计设置。液化烃储罐的罐体开口应最少化。
第六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采用的二次脱水设施,其压力容器的类别应与储罐的类别应相同,且要有必须的防冻措施。液化烃储罐开口接管的阀门及管件的管道等级不应低于2.0MPa,特殊安全需要时,应进一步提高压力等级。其垫片应采用金属缠绕式垫片,阀门压盖的密封填料,应采用非燃烧材料。
使用法兰连接的第一个法兰密封面,应采用高颈对焊法兰、带外环的金属缠绕式垫片和高强度螺栓组合。
第六十八条 液化烃储罐,应在罐底部安装注水设施。
储罐工作压力低于消防车供水压力的,应设立双重隔离隔断阀的专用注水线及快速接头。储罐工作压力高于消防车供水压力的,注水线可设置在罐区机泵入口线上,采用固定密闭注水。
外接注水线应采用远程阀门控制。
第六十九条 可燃液体、液化烃的装卸设施应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1999年版)第五章第四节的规定。液化烃装卸车所使用的金属软管,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按规定每半年进行一次压力及密封情况检测,检验合格后可继续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应立即更换。
第七十条 液化石油气的灌装站的设计应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1999年版)第5.5.1条、第5.5.4条、第5.5.5条的规定。液化石油气的灌瓶间和储瓶库应《石油化工企业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SH3063-1999)设置可燃气体报警器。
第七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生产、储存设施的火炬系统、泵和压缩机、工艺及热力管道的设置应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1999年版)第五章第六、七、八节的要求。
第七十二条 生产、储存、灌装、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场所,应采取露天或半露天设计。必须采用室内设计时,应采用防爆通风设施、无泄漏机泵设备及可燃气体报警设施。作业场所液化石油气在空气中的最大允许浓度不应超过180mg/m3。
第七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的设计温度、设计压力,应根据《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当地气候温度条件而定。
第七十四条 储罐的选材应有明确的技术要求。采用低合金高强钢要标明腐蚀介质的适用浓度,工艺上要严格执行腐蚀介质的控制浓度,不得超浓度使用。
第四节 消防设施
第七十五条 企业应设消防站。消防站的规模,应根据工厂的规模、火灾危险性、固定消防设施的设置情况,以及邻近单位消防协作条件等因素确定。消防站的服务范围、消防站的位置、消防站车辆的配置数量、接受火灾报警的设施和通讯系统等应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1999年版)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企业消防车辆的车型配备,应以大型泡沫消防车为主,且应根据液化石油气的特性配备干粉或干粉-泡沫联用车。
第七十七条 企业的消防水的水源及消防的用水量应应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1999年版)第七章第三节中(Ⅰ)消防水源和(Ⅱ)消防用水量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石油化工企业的工艺装置区、罐区等,宜设独立的稳高压消防给水系统,其压力宜为0.7~1.2MPa。其它场所采用低压消防给水系统时,其压力应确保灭火时最不利点消火栓的水压,不低于0.15MPa(自地面算起)。低压消防给水系统不应与循环冷却水系统合并。
第七十九条 消防给水管道应环状布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环状管道的进水管,不应少于两条;
二、环状管道应用阀门分成若干独立管段,每段消火栓的数量不宜超过5个;
三、当某个环段发生事故时,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的其余环段,应能通过100%的消防用水量;与生产、生活合用的消防给水管道,应能通过100%的消防用水和70%的生产、生活用水的总量;
四、生产、生活用水量应按70%最大小时用水的秒流量计算;消防用水量应按最大秒流量计算。
第八十条 地下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应埋设在冰冻线以下,距冰冻线不应小于150mm。工艺装置区或罐区的消防给水干管的管径,应经计算确定,但不宜小于200mm。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的流速,不宜大于5m/s。
第八十一条 消火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宜选用地上式消火栓;
二、消火栓宜沿道路敷设;
三、消火栓距路面边不宜大于5m;距建筑物外墙不宜小于5m;
四、地上式消火栓距城市型道路路面边不得小于0.5m;距公路型双车道路肩边不得小于0.5m;距单车道中心线不得小于3m;
五、地上式消火栓的大口径出水口,应面向道路。当其设置场所有可能受到车辆冲撞时,应在其周围设置防护设施;
六、地下式消火栓应有明显标志。
第八十二条 消火栓的数量及位置,应按其保护半径及被保护对象的消防用水量等综合计算确定,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20m;工艺装置区、罐区,宜设公称直径150mm的消火栓;
二、高压消防给水管道上的消火栓的出水量,应根据管道内的水压及消火栓出口要求的水压经计算确定,低压消防给水管道上公称直径为100mm、150mm消火栓的出水量,可分别取15L/s、30L/s。
第八十三条 工艺装置区的消火栓应在工艺装置四周设置,消火栓的间距不宜超过60m。当装置内设有消防通道时,亦应在通道边设置消火栓。可燃液体罐区、液化烃罐区距罐壁15m以内的消火栓,不应计算在该储罐可使用的数量之内。
第八十四条 工艺装置内加热炉、甲类气体压缩机、介质温度超过自燃点的热油泵及热油换热设备、长度小于30m的油泵房附近和管廊下部等宜设箱式消火栓,其保护半径宜为30m。
第八十五条 工艺装置内的甲、乙类设备的框架平台高于15m时宜沿梯子敷设半固定式消防给水竖管,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各层需要设置带阀门的管牙接口;
二、平台面积小于或等于50m2时,管径不宜小于80mm;大于50m2时,管径不宜小于100mm;
三、框架平台长度大于25m时,宜在另一侧梯子处增设消防给水竖管,且消防给水竖管的间距不宜大于50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