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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液化石油气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第二十条 厂址应根据企业及相邻企业装置设施的特点和火灾爆炸危险性,结合地形、风向等条件,合理布置。应考虑当地常年风向等因素,一般应位于城镇、工厂居住区、人员密集区域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方向,布置在山区和丘陵地带,装置和罐区应避免布置在窝风地带。厂址应具有满足生产、生活及发展规划所必需的水源和电源。
  第二十一条 厂址应充分考虑地震、软地基、湿陷性黄土、膨胀土等地质因素以及台风、雷暴、雪灾等气象危害,避免建在断层、滑坡、泥石流、地下溶洞、采矿陷落区界线、重要的供水水源卫生保护区、有开采价值的矿藏区及重要的通信、输配电设施等地段和地区。
  第二十二条 厂址应位于不受洪水、潮水或者内涝威胁的地带,当不可避免时,必须有可靠的防洪、排涝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1.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2.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等公共设施;
  3.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4.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5.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6.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7.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总平面布置中散发可燃气体(液体)的工艺装置、液化烃罐组、高架火炬、厂区绿化的布置以及工艺装置或设施之间、工艺装置(设施)与建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1999年版)第一章第二节工厂总平面布置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汽车装卸站、液化烃装卸站等机动车频繁出入的场所应本着人流物料分开避免交叉、利于消防疏散撤离原则,布置在远离散发可燃气体(液体)的工艺装置、液化烃罐组的厂区边缘及厂外,并设围墙独立成区。
  第二十六条 厂区内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大,散发烟尘、水(酸)雾和噪声的散发可燃气体(液体)的工艺装置、液化烃罐组应布置在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向,厂前区、机、电、仪修和总变配电、分析化验、休息室、控制室等人员相对集中的应位于全年最小风频率的下风向。
  第二十七条 厂区出入口的数量、消防检修通道的宽度、消防道路的高度及距离、转弯半径、净空高度、回车场设置等应满足《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1999年版)第一章第三节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厂内铁路、物料输送管线及污水管线应满足《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1999年版)第一章第四、五节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区域内地沟、明水沟在通向厂外(围墙)之前,应采取可靠的隔断和集中收集回收设施,防止串入含油污水系统。

第四章 安全设施设计要求

第一节 建(构)筑物

  第三十条 厂房及建(构)筑物的耐火等级、耐火极限、允许层数、允许建筑面积、功能区划分布置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3.1、3.2、3.3、3.6的规定,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的厂房及建(构)筑物在满足工艺条件要求的情况下,宜采用敞开式或半敞开式结构。
  第三十一条 厂房及建(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防爆泄压面积、防火分区安全疏散出口数量及到安全疏散出口的距离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3.4、3.6、3.7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厂房及建(构)筑物的火灾爆炸危险区域内严禁设置员工宿舍。控制室、现场操作间、办公室、休息室、维修间、分析室等不宜设置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甲、乙类厂房和建(构)筑物的安全间距内。在丙类厂房内设置的办公室、休息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1.00h的楼板与厂房隔开,并应至少设置1个独立的安全出口。如隔墙上需开设相互连通的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第三十三条 厂房的防火分区之间应采用防火墙间隔,除甲类厂房外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单层厂房,当其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大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表3.3.1规定,且设置防火墙确有困难时,可采用必要防火分隔。
  第三十四条 同一座厂房、建(构)筑物或厂房、建(构)筑物的任一防火分区内有不同火灾危险性物料时,该厂房、建(构)筑物或防火分区内的生产火灾危险性分类应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部分确定。当同一建筑内布置不同火灾危险类别的房间时,其中间隔墙应为防火墙。
  第三十五条 油浸变压器室、高压配电装置室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其它防火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火力发电厂和变电所设计防火规范》(GB-50229-2006)、《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50053-94)6.1.1条、《35-110KV变电所设计规范》(GB50059-92)附录九等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变、配电所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及建(构)筑物内或贴邻建造,且不应设置在爆炸性气体、粉尘环境的危险区域内。供甲、乙类厂房专用的10kV及以下的变、配电所,当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隔开时,可一面贴邻建造,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等规范的有关规定。乙类厂房的配电所必须在防火墙上开窗时,应设置密封固定的甲级防火窗。
  第三十七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应设置泄压设施,其泄压面积宜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中第3.6.3条规定执行。泄压设施不应采用普通玻璃,应避开人员密集场所和主要交通道路,并宜靠近有爆炸危险的部位。屋顶上的泄压设施应采取防冰雪积聚措施。
  第三十八条 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应采用不引发火花的地面。采用绝缘材料作整体面层时,应采取防静电措施。厂房内不宜设置地沟和电缆沟,必须设置时,其盖板应严密,地沟和电缆沟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可燃蒸气在地沟积聚的有效措施,且与相邻厂房连通处应采用防火材料密封,电缆沟应采取隔段充沙。

第二节 生产装置

  第三十九条 设备、设施、储罐(中间罐)、建(构)筑物平面布置的防火间距应不小于《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1999年版)表4.2.1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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