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权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由市和区、县(市)政府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行政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十)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初审的,行政机关不得为其他行政机关或者要求其他行政机关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进行初审。
(十一)各级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依法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权。
(十二)行政机关依法需要根据检验、检测、检疫、审计、鉴定、调查、勘验的结果作出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决定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法定的检验、检测、检疫、审计、鉴定、调查、勘验条件和标准。
检验、检测、检疫、审计、鉴定、调查、勘验工作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实施。行政机关不得指定实施组织。
(十三)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实施的各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按下列内容予以规范,并根据市审改办提供的统一格式拟订实施办法。
1.事项名称;
2.设定依据;
3.数量限制及方式;
4.审批和登记条件;
5.申报材料;
6.申请表格;
7.受理机关;
8.决定机关;
9.审批和登记程序;
10.法定时限和承诺时限;
11.发文证书及有效期限;
12.收费;
13.年检。
实施办法由同级审改办审核备案后在各行政机关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上对外公布。行政机关内部审批办法可以不对外公布,但应当在行政机关系统内部公布。
(十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应当向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十五)申请人向行政机关递交申请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当场向申请人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回执: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审批和登记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需受理,并出具不受理回执,注明不受理原因;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不受理回执,注明应受理的机关;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4.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要求当场更正或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出具受理回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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