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
(五)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在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前提下,对涉及公共利益和人身安全、应急管理、享受税费减免及其他优惠政策的,可以根据国务院及其部委、省政府及省级部门、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设定。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不得由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市)政府及其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文件设定。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拟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草案,应当事先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并经市法制办合法性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拟设定行政机关内部审批的除外)。
(六)行政机关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项目,由市或区、县(市)政府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项目不得组织实施。
(七)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生变更,需要依法增加、变更、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拟增加、变更、取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报同级审改办审查后,由市或区、县(市)政府予以公布。依法取消的,应当提出取消后的管理办法。
区、县(市)审改办应当及时将本地增加、变更、取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报市审改办备案。
(八)各级审改办应当适时对行政机关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进行评价,提出取消或者调整的建议报本级政府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行政机关应当适时对本部门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实施情况及必要性进行评价,提出取消或者调整的意见报同级审改办和本级政府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审改办或行政机关提出取消或者调整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意见和建议。
三、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实施
(九)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由具有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本组织名义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意见中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受理或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受托机关不得再行委托。受托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名义受理或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委托机关对受托机关的实施行为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