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按照规定属地征收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的区县局,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一条相关规定,在核心征管系统内按照“其他退税”类型做税款退库处理。
纳税人应于收到税务机关退税款后的下一个征期以前(含征期)按现行文件规定入库,重新入库的税款,税务机关不予加收滞纳金,未按规定期限入库的税款,税务机关将依法进行处理。
在税款重新入库时,两地税务机关适用城建税税率不同的,此时应以项目地适用的城建税税率执行。
四、各局应充分利用“北京市地方税源监控共享平台”、“土地增值税电子台帐”,掌握监控异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税务登记基本信息、房产预售信息、发证信息、房地产项目的建设面积、销售面积、销售收入等情况,随时监控房地产开发企业工程进度、销售情况、完工信息;应不断加强与本区县建委、房管部门的沟通与协作,形成税源信息在税务机关内部“市局-区县局-税务所”三级垂直传递,税务机关外部“建委-房管部门-税务机关”横向交互的税源监控体系。
五、注册地税务机关应依托信息系统,采取评估、约谈等手段,详细掌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的全部房地产项目情况;项目地税务机关应通过区内实地核查、大户走访等后续管理服务措施,动态掌握本区内房地产在建项目及施工、销售进度计划并与纳税人完税情况进行比对。注册地和项目地税务机关应密切配合,及时向对方通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税源信息及完税情况,共同建立并逐步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税源监控体系。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项目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并向购房者开具。如果未在项目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使用发票,即使开具的是在注册地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也应按照属地纳税原则和计算时点向项目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注册地无在建、在售房地产项目且无使用《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需要的,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一经核实,应立即停止向纳税人销售《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纳税人未按规定领购、开具《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应按照《
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