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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异地经营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7号――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30日)修改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异地经营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8〕287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市局各业务处室: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市局曾先后印发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清理重复税务登记户的通知》(京地税征〔2003〕501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征〔2004〕393号)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联合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国税发〔2006〕270号)文件,就本市范围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登记、纳税地点作出了明确规定。文件下发后,各局均能按照规定进行落实,对规范我市税收征管秩序起到了良好作用。近期,市局连续接到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异地缴纳税款引发的纳税人投诉和区县局之间的争议,现将有关规定再次重申,并根据近期发生的问题进行明确,请各局依照执行。
  一、各局应严格按照京地税征〔2003〕501号文件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我市范围内从事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人依法征管。自2003年7月1日起(含),房地产开发企业新发生的业务依法应当缴纳营业税的,一律在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全额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各局应严格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国内单位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有关问题的批复》(京政函〔1998〕88号)第一条的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凡在本市转让在京单位房地产的国内单位,由原向房地产座落地的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改为向转让项目的企业核算地或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税务注册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各局不得擅自改变纳税人上述税费的纳税地点,扰乱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
  各局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各项税收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明确告知纳税人有关税费的纳税地点以及未按规定进行申报纳税的法律责任。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跨区县变更主管税务机关的,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区县局间企业税务登记地点争议裁定管理的意见》(京地税征〔2007〕42号)文件规定执行。注册地税务机关与项目地税务机关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登记、纳税地点有争议时,两地税务机关应先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市局备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局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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