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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6日)修改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太原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兵生
2008年12月20日

  太原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增强城市抵御地震灾害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场地未来可能遭受的地震影响做出评价并确定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动参数或者地震烈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
  发展改革、建管、规划、国土、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应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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