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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单位缴纳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由同级财政全额负担。市级财政部门按核定的标准和享受人数计算市属单位的缴费额,直接划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区县财政部门按核定的标准和享受人数计算所属单位的缴费额,上划市级财政部门,市级财政部门直接划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机构收到拨款后,计入财政补贴科目。
  第七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符合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分别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按照规定的比例和范围分段报销。
  第八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累计在1万元(含)以下的部分,在职人员补助80%,退休人员补助90%,享受医疗照顾的副司局级以上人员(以下简称:副司局级以上人员)补助95%。
  第九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含门诊特殊病、社区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下同),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待遇标准报销后,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含住院起付标准的费用、按照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药品费用和其他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费用,下同)由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予以补助,其中,在职人员补助80%,退休人员补助90%,副司局级以上人员补助95%。
  第十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累计超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至大额医疗费救助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先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按规定标准报销,再由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补助,其中,在职和退休人员补助75%;超过大额医疗费救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在职和退休人员补助95%,副司局级以上人员补助100%。
  第十一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大额医疗费救助待遇和本办法规定的补助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仍有困难,影响本人基本生活的,可由所在单位按生活困难补助有关政策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实现计算机联网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只需按规定比例交纳本人应负担部分的费用,其他费用(含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由定点医疗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在尚未实现计算机联网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以及在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购药费用,由本人全额垫付后,将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交所在单位归集,单位按规定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结算,经办机构审核后,将应报销费用通过单位支付给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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