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项目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按照批复内容及相关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拖延建设工期和超概算,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单位核准。
第八条 除军事工程等特殊情况外,均应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组成项目法人,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项目法人负责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和各类合同签订工作。其中,项目法人具备招标能力的,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不具备招标能力的,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项目法人的具体招标投标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一)、(二)、(三)项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新增中央投资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进行邀请招标,但邀请招标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必须足额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监理人员。监理人员应按照规定作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切实发挥监理工作对工程投资、进度和质量的控制作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项目质量负责。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建成并经试运营后,应按照批准设计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由建设项目法人及时编制竣工决算,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验收合格的,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强化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办理竣工决算。竣工决算未经财政部门审查,不得作为竣工验收和移交固定资产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