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较大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及受委托评估单位所作的立法后评估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制定机关批准。
制定机关应当以适当形式将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采取简易程序的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
第五章 结果与应用
第三十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章、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政府规章进行修改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立法程序组织对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有关行政机关根据立法后评估报告修改政府规章,原则上应当采纳评估报告提出的建议,未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较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废止政府规章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较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制定机关废止政府规章。
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较大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废止政府规章的,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较大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制定机关废止政府规章。
第三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完善有关配套制度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及时办理。
第三十四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建议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落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与政府规章实施有关的行政机关不按照要求提供与政府规章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的,由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参加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或者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