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八)不按招投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及标准确定中标人或在参与采购活动之外的供应商中另定中标人的;
(九)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或签订合同后,故意推迟验收采购项目时间和拖延付款时间的;
(十)一次性采购货物类在30万元以上和工程类(包括房屋装饰、修缮等)在5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未向监察机关申报备案的;
(十一)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处分。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财政部门依法暂停或取消采购代理机构的代理资格。
(一)与供应商、采购管理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拒绝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或接受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条 采购管理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程序审核,把关不严,导致不符合资质的供应商中标、成交的采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八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管理机构将其列入不良行为纪录名单,在两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属评审专家,取消评审专家资格。对评审专家中的中共党员或行政监察对象,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不主动回避,影响评审过程和结果公正性的;
(二)在评审期间,违反规定私下接触供应商的;
(三)违反评审工作纪律,泄露评审情况的;
(四)有其他违反评审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列为不良供应商名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建议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