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市监察局、财政局《关于对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巴政办发〔2008〕83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巴彦淖尔市监察局 巴彦淖尔市财政局关于对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关于对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严肃政府采购纪律,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全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有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外,对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的行政处分依照本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采购人、采购管理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一)对应当集中采购的项目,不实行集中采购或不按照法定程序实行集中采购;
(二)对应当以公开招标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擅自以其他方式规避集中采购或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四)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五)擅自提高采购标准或不按采购标准验收的;
(六)无正当理由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或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