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稽察办根据稽察项目的有关情况,制订项目稽察工作提纲,成立项目稽察组。
第二十二条 稽察可以采取事先通知与不通知两种形式。采用事先通知形式的,应当提前七天用稽察通知书通知被稽察单位。采用不通知方式时,由稽察特派员当场出示稽察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稽察组执行稽察任务时应出示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和稽察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稽察组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和手段:
(一)听取项目法人前期工作、招标投标、合同管理、计划执行、资金使用、工程质量与安全等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数据、帐簿、凭证、报表;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合同、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工程进度等有关情况;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做出必要的说明,可以合法取得或复制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查勘工程施工现场,检查工程质量。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方面进行质量检测;
(四)可进入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场所或地点,向相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进行查验、取证、质询;
(五)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延伸调查、取证、核实。
第二十五条 现场稽察结束,稽察组应就稽察情况与项目法人或现场管理机构交换意见,通报稽察情况。
第二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应及时向稽察办提交事实清楚、客观公正的稽察报告。
第二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重要情况,应立即向稽察办专项报告。
第五章 稽察报告及稽察意见
第二十八条 稽察报告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前期工作情况;
(三)施工期设计工作情况;
(四)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1、项目法人制执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