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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08]5号和冀政[2008]90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08〕5号和冀政〔2008〕90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石政发〔2008〕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和省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08〕5号有关问题的通知》(冀政〔2008〕90号)文件要求,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石政发〔2006〕6号)规定的各项税收政策继续有效,审批截止日期为2008年底,2009年以后的税收政策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石政发〔2006〕6号和石政发〔2007〕52号文件规定的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和创业补助政策审批截止到2008年底。

  三、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范围。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

  (一)“4050”人员: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中,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就业转失业后未实现就业的人员(年龄计算日期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家庭中一名成员。

  (三)失地又失业的农民家庭成员。是指因城镇公共建设,由国土资源部门统一征地而丧失土地的农民家庭中,处于法定劳动年龄内并参加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

  (四)残疾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处于法定劳动年龄内且进行了失业登记未实现就业的人员。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中被确定为“就业困难对象”且在享受扶持期限内的人员,继续享受相关扶持政策,享受期满三年的人员,将不再重新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

  四、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和管理。

  (一)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需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居民身份证》和社区出具的证明,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经核实公示后,报县(市)、区级劳动保障部门认定。认定单位需要在其《就业失业登记证》加注“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标志,就业困难人员据此享受相关部门提供的就业援助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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