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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杭州市产权市场交易管理的若干意见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签约日期和地点;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规定的合同内容外,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合同还应当包括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安置方案等内容。
  杭交所应当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杭交所办理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应当在产权市场内予以公示。
  十八、对参与产权交易的经纪会员,地方财政部门给予一定的资助扶持;杭交所也要制订优惠政策,吸引产权交易主体进场交易,鼓励中介机构成为杭交所的经纪会员。
  十九、杭交所应当定期向市国资委和市产管办报告产权交易情况。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现国有产权交易存在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国资委;涉及重大产权交易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产管办。
  二十、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让方、受让方或第三方向杭交所提出书面申请并经确认,应当中止产权交易:
  (一)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三)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二十一、在产权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行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二)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产权进行交易的;
  (三)产权交易信息公开挂牌后,出让方、杭交所和经纪会员随意撤牌的;
  (四) 杭交所及其工作人员直接或者变相参与交易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十二、产权交易过程中出让方、受让方、杭交所的会员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规定未进场交易的国有(城镇集体)产权、资源的出让方、出让标的单位,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财政、国资等有关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城镇集体)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杭交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对违反国有产权转让有关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城镇集体)产权、资源交易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主管行政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再选择其从事国有产权、资源交易的相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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