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生产企业委托检验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8年12月1日以粤食药监法〔2008〕205号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药品生产企业委托检验行为,根据《
药品管理法》、《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
关于药品GMP认证过程中有关具体事宜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4〕108号)等有关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具有与所生产药品相适应的质量检验机构、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对放行出厂的产品必须按药品标准项下的规定完成全部检验项目。
第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对下列情形实施委托检验,必须遵守本规定:
(一)动物试验(菌、疫苗制品、血液制品的动物试验除外);
(二)对进厂原辅料、直接接触药品包装材料的检验中,缺少使用频次较少的检验仪器设备(核磁共振、红外线光谱仪、原子吸收光谱仪、液质联用仪、气质联用仪等)而无法完成的项目;
(三)中药材及中药饮片检验中,缺少使用频次较少的检验仪器设备(气相色谱仪、高效液相色谱仪、原子吸收光谱仪等)而无法完成的项目。
第四条 委托检验受托方应是下列单位之一:
(一)具有相应检测能力并通过实验室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
(二)具有相应检测能力并通过实验室认可的检验机构;
(三)具有相应检测能力并通过药品GMP认证的药品生产企业。
第五条 委托方和受托方应按照以下要求开展委托检验:
(一)委托方应具有委托检验管理制度、委托项目的规程及掌握委托项目检验技能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