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沈阳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0月30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26日
沈阳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8年10月30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单位和个人,行政机关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以及地方标准规定按照危险废物处理的废物。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卫生、经济、工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集中控制,全过程监管和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