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实际情况的调整,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问卷调查或者座谈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情况进行评估:
(一)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二)公正、效率与便民;
(三)权责统一;
(四)实施成本和效益;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评价。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估情况形成评估报告报制定机关,并抄送其法制机构。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清理,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替代、修改、废止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
(三)因管理方式或者调整对象变化等情况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五)经评估存在其他需要修改、废止的情形的。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公布本机关经过清理后保留的全部规范性文件目录。制定机关未在目录中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撤销该文件;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