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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央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中央投资项目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在确保投资效益的同时,不能降低建设标准。中央投资项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中央投资。

  第十三条 中央投资项目要严格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开展招标工作。

  第十四条 中央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要定期向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或有关部门报送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和重大事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或有关部门每年要向省发展改革委或有关部门报送项目上半年和全年实施情况。需要增加报送密度的,以投资计划下达通知为准。

  第十五条 中央投资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确定建设目标的,项目单位应至少提前半年向省发展改革委或省有关部门报告情况,说明原因。省发展改革委或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核后上报国家申请调整。

  第十六条 中央投资项目竣工后,由省发展改革委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必要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后评价。对于点多、面广、单个项目资金额度较小的项目,可由省发展改革委委托地方发展改革委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各级发展改革委和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加强对中央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和投资效益。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

  第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中央投资项目监督检查的综合协调工作。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对中央投资项目进行稽察,财政、审计、监察以及行业主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中央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委或有关部门接受单位、个人对中央投资项目在审批、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发展改革委可以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中央投资,并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同时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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