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省发展改革委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家有关部委;
(二)省有关部门上报国家有关部委;
(三)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有关部委;对于上述第一种申报渠道,按项目隶属关系由省有关部门(单位)、各市地县发展改革委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省发展改革委受理并进行审核,合格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家有关部委。对于上述第二种申报渠道,由各地相关部门向省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省有关部门受理并进行审核,合格后上报国家有关部委。对于上述第三种申报渠道,可以由各市地县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扩大内需投向重点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联合向省发展改革委和省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省发展改革委和省有关部门受理并进行审核,合格后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有关部委;对于省直属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有关部门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有关部委。
第七条 省有关部门(单位)、各市地县发展改革委上报国家申请中央投资的项目,必须在向省发展改革委或省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的同时,按照国家申报要求落实好各项前期工作,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以及环评、土地、规划、配套资金落实等证明文件以及国家要求的其他佐证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真实性负责,项目上报国家前接受省发展改革委或省有关部门的审查。
第三章 计划下达和资金拨付
第八条 对于国家下达的我省中央投资项目投资计划,参照国家投资计划下达方式,在国家规定时限内由省发展改革委下达给省有关部门(单位)或各市地县发展改革委,或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有关部门下达给各市地县发展改革委和有关部门。需要进行分解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或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有关部门分解后下达。
第九条 对于下达给省有关部门(单位)或地方的投资计划,省有关部门(单位)或地方发展改革委应抓紧进行计划的转发或下达工作,不得滞留。
第十条 中央投资项目投资计划一经下达,未经上级计划下达部门批准,不得调整计划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收到同级的项目投资计划后,在国家规定时限内,要及时拨付资金,不得滞留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