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免费向被征地农民提供有针对性的劳动就业技能培训,为用地单位吸收被征地农民劳动就业创造条件。用地单位应尽可能设定和安排一定岗位,用于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首次签订劳动合同年限应不少于3年。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地农民不愿意离开原集体经济组织,并且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有机动地的,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可用机动地调剂,征地补偿费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机动地的,可以与自愿接受征地补偿安置的其他农民置换土地。
第二十二条 当地确实无力为因征地而导致全部失地的农民提供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在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民及接受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等安置单位意见的前提下,可由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统一组织,实行异地安置,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的补助费支付给安置被征地农民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面积达不到安置一个人口数量要求的,可以采取货币补助安置的办法,将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的补助费支付给个人;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自愿自谋出路不再要求其它途径安置的,可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将用于安置个人的补助费用支付给个人。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征地补偿费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及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市(地)、县(市)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合作和监督,保证被征地农民的补偿费用足额发放到位、安置落实到位;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使用土地补偿费。对截留、挪用、占用或延期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纠正,构成违纪的要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当事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2008年12月31日以前(含2008年12月31日)报批征收土地的,按以下情况办理:已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的,征收土地补偿按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组织落实。已经依法履行征收土地报批前期工作程序、并已呈报省政府或国务院进行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审批的,征收土地补偿原则上按照报批的征收土地方案落实。已经依法履行征收土地前期工作程序,但尚未呈报省政府或国务院进行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审批的,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