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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十一条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按照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审定批准并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十二条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及时组织财政、国土资源、劳动保障、农业、民政和公安等相关部门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对需要转为城镇户口的被征地农民,应及时为其办理城镇户口。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要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将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根据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名单,及时办理参保手续。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服务体系,将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和困难群体就业援助政策延伸到被征地农民。

  第十六条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要将征地补偿支出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预算。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费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筹集、划转、拨付等项工作,确保保障资金及时到位,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直接将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拨付到社会保障、个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账户。应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并进行补偿安置登记,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一折通等方式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办理被征收土地的变更登记手续。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对征地补偿费用不到位的,或者社会保障措施未落实的,不得强行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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