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按照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的要求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基本情况;
(二)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基本评价;
(三)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改进执法工作的主要建议;
(五)完善本市有关立法的建议;
(六)其他重要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在会议闭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审议意见以及执法检查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三个月内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三条 执法检查完成后,可以根据下列情况依法组织执法情况跟踪检查:
(一)实施部门、机构已经采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对整改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的;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问题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上述情况决定跟踪检查,跟踪检查情况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统一转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对涉嫌重大违法问题或者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听取实施部门、机构的汇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听取汇报并责成实施部门、机构依法处理,报告处理结果。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特区法规)、较大的市法规(以下简称较大市法规)在实施前,实施部门、机构应当制定法规实施工作方案;特区法规、较大市法规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认为必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实施部门、机构应当制定法规实施或者废止工作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