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执法检查议案;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项目的建议。必要时,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第七条 执法检查计划草案由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组织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编制。
第八条 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在每年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一个月内提请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执法检查计划决定后,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执法检查计划书面告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项目每年不少于两项。
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联合开展执法检查。
上级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工作需要下级人大常委会配合的,下级人大常委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时,应当报告执法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项目需要调整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建议,由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章 组织
第十二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成员,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