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五号)
《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8年7月22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四日
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2008年7月22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区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也可以就其中部分内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具体工作。
执法检查组集体开展执法检查活动。
第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执法检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章 计划
第五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制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
第六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以下简称执法检查计划)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