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救助实施规定
第十四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在下属各辖区大队设立受理点,接受救助申请。
第十五条 符合救助情形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依照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市公安交管部门提出救助申请;也可以委托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提出救助申请。
受害人身份难以确定的,经市公安交管部门事故处理单位出具相应证明后,由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代为提出救助申请。
一次性困难救助应当由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市公安交管部门事故处理单位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加盖医院印章);
(四)受害人的入院证明。
受害人近亲属申请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要提供本人身份证明、近亲属证明及其公证书。
第十七条 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市公安交管部门事故处理单位出具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三)受害人的死亡证明;
(四)火化通知书。
受害人近亲属申请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要提供本人身份证明、近亲属证明及其公证书。
第十八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申请,应当按下列情况当场分别作出处理:
(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经核实,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申请符合救助范围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制作同意垫付通知文书,在七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