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由字号+律师事务所组成。
2、律师事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选用的名称不得与已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或近似。
3、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使用汉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但应注明汉字名称。
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可以使用外文名称,其使用的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的意思相同或发音相同。
4、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1)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2)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3)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4)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
(5)数字;
(6)“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中心”等字样;
(7)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名称;
(8)表明特定律师业务范围,如带有“涉外”、“经济”、“金融”、“房地产”等字样或其谐音。
5、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由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时自由选择,但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不得使用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名称作字号。
合伙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使用合伙人的姓名或姓氏的连缀作字号。
6、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应先行申请,并经原批准机关检索、核定。
律师事务所名称经核定后,在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7、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8、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4)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个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
(6)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7)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8)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9)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11)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9、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2)合伙人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3)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4)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5)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6)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7)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8)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9)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10)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其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审查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二十一条第一款。
2、《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
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