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项 律师事务所变更许可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变更许可
项目编号:SF2008-7-2-2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
2、《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11号)
3、《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1995年2月20日司法部令第36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总时限:30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材料:
1、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申请书;
(2)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变更的意见);
(3)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通过通知书。
2、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申请书;
(2)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变更的意见);
(3)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3、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申请书;
(2)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外;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变更的意见);
(3)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4、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变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变更申请书;
(2)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
(3)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
(二)申请材料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二十一条。
2、《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
二十四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在网上进行申请。
(四)提示: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二)岗位及职责:
责任人:区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申请依据查验申请材料。
1、即时受理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受理栏内签署意见后交审查岗位工作人员。
2、补齐补正后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即时受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3、不予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