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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律师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的通知(2008修订)[失效]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在网上进行申请。
  (四)提示: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二)岗位及职责:
  责任人:区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申请依据查验申请材料。
  1、即时受理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受理栏内签署意见后交审查岗位工作人员。
  2、补齐补正后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即时受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3、不予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4)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个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6)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7)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8)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9)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11)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2、有符合《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律师;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4、有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5、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具备:
  (1)有书面合伙协议;
  (2)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4)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6、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具备:
  (1)有书面合伙协议;
  (2)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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