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物价局关于部分服务性收费实行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鄂价费[2008]239号)
各市、州、县物价局:
《省物价局关于对事业单位等实施的服务性收费实行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费[2008]209号)下发后,少数地方和部门在执行中反映和提出了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实施的部分服务性收费的备案管理,规范收费单位的收费行为,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中央在鄂以及省直有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全省范围内实施的服务性收费,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均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市、州有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市、州范围内实施的重要的服务性收费,其收费标准由市、州、省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价格主管部门报省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除明确需要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以外纳入备案管理的服务性收费,其收费标准原则上由有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自主确定或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物价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时,应按省物价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部分收费转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费字[2001]44号)第三条的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收费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执业的文件、服务内容及方式、合理成本和必要的收费依据等资料。收费时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三、各地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重要服务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备案管理时,必须以正式批准的有效文件为依据,严禁“以证代文”、“以证批费”。对由非企业组织自主定价的服务性收费实行备案管理时,必须将其收费标准向社会公示,实行明码标价。
四、以下服务性收费按国家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相关文件规定纳入备案管理的范围:
(一)国家和省明文规定由行政事业性转为经营服务性的收费;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批准的服务性收费;
(三)劳动部门:劳动就业机构的劳动就业服务性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