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义务教育举债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义务教育举债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党办[2008]59号 2008年10月20日)


各市、县(区)党委(工委)和人民政府,区党委和区直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各大型企业:
  《义务教育举债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义务教育举债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制止发生新的义务教育债务,确保义务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7]70号)和自治区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举债是指该办法公布实施后发生的义务教育债务。
  第三条 市、县(区)党委(工委)和政府对义务教育举债行为负总责,党政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并实行层级负责制,确保在本地不发生违反政策的举债行为;各相关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央和自治区关于坚决制止发生新的义务教育债务的各项政策规定,做到令行禁止;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教育和财政等部门,要在同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本地区贯彻执行制止发生新的义务教育债务政策情况实行有效监管,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对举报的问题,教育、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第四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是指违反中央和自治区有关制止发生新的义务教育债务政策规定的市、县(区)、教育部门和中小学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党政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分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五条 对违反举债政策或未经批准擅自举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坚持谁举债、谁负责、谁还款(有补助资金的要追回)外,对违纪并负有责任的领导和有关人员视情节和后果分别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批准,要求学校配套资金搞基本建设的;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