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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管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实收资本变更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到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其决策管理的复杂程度、业务规模和服务特点设置简洁、灵活的组织机构。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有效的监督制衡机制。不设立董事会的,应由利益相关者组成的监督部门(岗位)或利益相关者派驻的专职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或监督管理部门(岗位)应对总经理或其经营负责人实施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主要负责人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与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之间不应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要特别关注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小额贷款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小额贷款公司章程,超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授权范围做出决策,致使小额贷款公司形成严重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不同的专业委员会,提高决策管理水平。

  规模较小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不设专业委员会,并视决策复杂程度和风险高低程度,由相关的专业人员共同研究决策或直接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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