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11修订)(发布日期:2011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11年7月1日)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2008年11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2008年12月3日以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08]32号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
《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大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人大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
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
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第四条 人大代表依照
《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五条 保障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组织,都应为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