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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2008)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8〕32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08年11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3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2008年11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人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对属于第一款所列的第(一)项情形的人大代表,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许可,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接到司法机关的报告,其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即得到确认。

  第一款所列情形消失后,有关司法机关应立即报告人大代表本级的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款所列情形在人大代表任期内消失后,自行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人大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人大代表被依法暂时停止执行人大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人大代表职务,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通知人大代表本人,并通知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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