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与上一级财政部门(事业单位)或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和信息管理
第四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借助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省与州(市)、财政部门与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平台,全面、及时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实现对国有资产从入口、使用到出口等各个环节的动态管理。为管好、用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奠定基础。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登记档案,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并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统计(信息)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资产统计(信息)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专项审计。经财政部门审核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重要依据和基础。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研究建立相应的约束机制,确保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国有资产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或不按照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处理、处分,并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