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同级人民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一条 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产权登记,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四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等产生产权纠纷时,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调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