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应当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支出按照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研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目标考核责任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及核销的行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报废、报损的资产;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处置的其他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由省财政厅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处置土地的;处置单位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或一次性处置总值在2000万元以上资产的。
(二)由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财政厅审批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和处置房屋建筑物、车辆的;行政单位处置单位价值10万元以上或一次性处置总值20万元以上资产的;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20万元以上或一次性处置总值100万元以上资产的;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或一次性处置总值100万元以上资产的。
上述第(二)项规定范围以外或规定限额以下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每半年和年度终了30日内报省财政厅备案。
本条规定涉及土地处置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州(市)以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